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被 告 李明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 告 呂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吉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明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李明吉簽發立、被告 呂明誠 背書,
金額新台幣550,000元、到期日民國102年1月27日、付款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被告既為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爰依
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明吉則以:系爭支票雖由被告李明吉所開立,然被告
李明吉係因被告呂明城需款孔急而開立系爭支票借予被告呂
明城用為其還款能力之證明以向他人借款,被告呂明城亦曾
允諾不得轉讓系爭支票,然呂明城嗣後表示不慎遺失系爭支
票,並開立證明書為據,故原告顯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
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實不得再向被告李明吉請求給付票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明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
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李明吉開立,及由被告呂明城背書
,並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其形
式上業已合於法定轉讓支票方式,而生票據權利合法轉讓之
法律效果,堪認原告與被告李明吉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則揆諸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李
明吉自不得執其與被告呂明城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作為對抗原
告之理由;此外,被告就原告有何惡意或詐欺或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又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則被
告李明吉依票據法第14條亦無何足以對抗原告之事由;另原
告主張其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且依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既被告李明吉復不爭
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為其所親簽,且被告呂明城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
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
依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李明吉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