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劉金田
被   告  潘雅庭
       潘甘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附民字第
75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會
同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前往屏東縣○○鄉○○村○○○段○○
○○號土地鑑界完畢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稱:「
代表都知道要走了,你還在這裡幹什麼?這裡就要死人了,
你們還不知道嗎?」等具有加害意思之話語恫嚇原告,致令
其深怕生命安全遭受侵害而生畏懼。嗣被告潘雅庭復以相機
拍攝原告並行挑釁,兩造因而產生爭執,詎被告另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分從前後架住並推抓原告,甚而勒其頸部,聯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指及臉部鼻樑挫擦傷、左
頸瘀傷等傷害,原告除受有前揭身體上傷害外,其亦飽受左
鄰右舍及朋友間嘲笑謂:「一個男人何以遭受二個女人欺負
至此。」,致其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狀雖漏未繕寫利
率,然其已請求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其旨意實屬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前於99年10月5日上午,在被告 潘甘入
定於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興建「仁諭
畜牧場」養雞場工地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潘甘入恫
稱:「我們晚上偷偷來也可以,我說這樣你不知道聽不聽得
懂,我們如果三不五時給你衝一康,衝一康,這樣你有辦法
,沒辦法這樣難道沒有損失嗎?(台語)」等語,原告復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衝三小」等穢語辱罵被
告潘甘入,原告前揭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確定,致原告心生怨懟
,故意挑起本件爭端。又本件衝突之經過乃係原告於鑑界時
,為阻止被告潘雅庭拍照而主動拉扯挑起,且發生衝突時,
原告之子及訴外人 楊景風許志賢 等人均在場,被告豈有動
手毆打原告之理?再者,倘被告攻擊原告,何以渠等均未上
前阻止,反已備妥相機在旁拍照?則本件衝突乃由原告以阻
止拍照為藉口主動挑起,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且原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有過失,而被告係被動抵抗原告,應免
除賠償金額,又原告所受傷害與請求金額顯不相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雅庭於前揭時日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恫
稱:「代表都知道要走了,你還在這裡幹什麼?這裡就要死
人了,你們還不知道嗎?」等具有加害意思之話語恫嚇原告
,致令其深怕生命安全遭受侵害而生畏懼。嗣被告潘雅庭復
以相機拍攝原告並行挑釁,兩造因而產生爭執,詎被告另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從前後架住並推抓原告,甚而勒其頸
部,聯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五指挫擦傷約2.5×
0.3公分、臉部鼻樑挫擦傷約1.5×0.3公分、左頸瘀傷約
3×2公分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傷害各處拘
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上訴仍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2年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卷審閱無誤,且有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2年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
3至7頁、第39至4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潘雅
庭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出言恐嚇原告,並共同傷害
原告至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皇安醫療財團
法人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爭執照片7張、爭執時在場
之證人 許世雄 、楊景風、於屏東地檢署101年5月8日偵訊
證詞、本院101年10月2日審理之證詞可參(見屏東地檢署
101年第2601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59至60頁、本院前揭
刑事卷第57至67頁),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雅
庭不法恐嚇原告之行為,業已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傷害之
行為吸收不另外認定犯罪事實,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第8頁
第三點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被告潘雅庭恐嚇
原告行為與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原告
學歷高職畢業,從事攤販業,收入不穩定,業據原告到庭陳
明在卷,被告潘雅庭自承學歷國小畢業,為農作臨時工,收
入一天八百元,被告潘甘入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
,收入不穩定,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財產狀況,原告於
100年度薪資所得96,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潘雅庭
於10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3部,被告潘甘入於100年
度薪資所得2,880元、營利所得168,435元、利息所得3,45
5元、租賃所得120,000元,合計為294,77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及田賦等不動產共14筆,汽車3部,財產總額23,7
65,620元。等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
、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原告遭受被告潘雅庭前揭語言恐
嚇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原告因與被告間因細故發生拉扯所受
左手第五指挫擦傷約2.5×0.3公分、臉部鼻樑挫擦傷約1.
5×0.3公分、左頸瘀傷約3×2公分等傷害尚屬輕微,精
神上痛苦程度不高,及兩造先前因養雞場嫌隙所引發本件爭
執,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5萬元
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酌為減
輕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本件原告縱使之前出言恐嚇及公然侮辱被告
之行為等雖均屬不當,然已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41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拘役各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被告提出前揭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而原告於鑑界時,為阻
止被告潘雅庭拍照而主動拉扯挑起之行為,上述行為均究非
予被告口出前揭語言恐嚇及共同傷害行為以助力,且在通常
狀態下,一般人亦非當然會發生出言恐嚇及出手毆打傷害之
結果,故被告上述主張援引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相抵酌
減賠償責任規定,尚無可採。
七、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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