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 陳映芳
兼訴訟代理人  林正民
被    告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岡田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鎮區○○段○○段六七及六七之一,及其上同段
二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建物,以民國八
十四年鎮專字第一一三八九0號收件,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四日至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林正民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林正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
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
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385號、76年台上
字第12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93年
5月3日選任岡田良三為清算人,並於同年月14日向臺北市
政府辦理解散登記,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嗣
並呈報清算終結,並經該院於94年9月23日准予核備,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司字第442號呈報
清算人案件核閱無訛,惟被告以原告 林陳映芳 所有土地設定
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未為塗銷登記,實質上並未全部辦
理完竣,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其公司法人格在此
範圍內,仍應存續,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
查而有影響,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
岡田良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林正民於83年11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44
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開立本票一紙為擔保,及於
84年8月1日將原告林陳映芳所有,坐落高○○○鎮區○○
段○○段67及6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
值為最高限額4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4日至
114年7月24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嗣亦經登記完畢在案(
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前開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
見塗銷,有礙原告權利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除
去妨害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林陳映芳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
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
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
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林陳映芳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
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
要書類返還客戶憑據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
告視同自認原告林陳映芳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抵押權從屬之債權既已
不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抵押權亦無法獨立存在,然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既仍然存在,對原告林陳映芳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即有所妨礙,從而,原告林陳映芳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前開抵押權之存在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行使,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原告林正民部分
原告林正民固主張其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既系爭債務業已
清償,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塗銷,其亦受有不利益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林陳映芳,有土地及建物
謄本在卷可參,既原告林正民依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則原告林正民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
房地抵押權之設定,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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