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宗
范偉樵
被 告 吳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向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週年
利率15.73%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
,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6,373元及利息尚未給付。然
被告卻於102年2月18日向原告反應帳單上關於其於日本地區
之消費係以現金方式消費,該信用卡帳單金額均非其所為,
因其遺失系爭信用卡,對於遭盜刷自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
1月2日計29筆消費金額達59,309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至102
年2月16日計59筆消費金額達127,064元部分,均否認為被告
所消費而拒絕清償。況被告自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
於日本地區消費後,原告已於102年1月20日以掛號方式寄發
消費帳單予被告,被告尚無疑義,僅於102年2月4日來電表
示其人在國外而要求延後繳款,被告復於102年2月7日至同
年月17日前往日本地區旅遊消費;另查被告所言回國時間、
消費項目金額(如交易明細表第33筆)及不認識 吳君心 等情,
均與事實不符,且據向商家調閱各筆交易簽單觀之,被告兩
次前往日本旅遊期間之消費簽單,簽名式樣均為「 王一 」且
均為同一人所簽,多達67筆簽單足稽,若非被告本人或同行
親友所為,實與常理不合。被告未及時留意消費帳單明細而
提出異議,業已違反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6,373元,及自10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7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遺失本件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2次,消費簽單
上簽名非伊所簽,伊沒有習慣拆閱帳單,會要求寄電子明細
,伊絕對有善盡保管卡片,卡片遭竊,非伊所願,伊於1月
份有要求更改寄送帳單之時間,以便及早了解帳款明細,係
客服未善盡責任,伊訂房後到當地係以現金支付房價,伊信
用卡放在行李內,一到當地下飯店該卡即有可能遭盜刷,至
於夾雜訴外人即被告女兒吳君心之簽單,足證卡片可能遭飯
店人員所竊。對於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而產生之消費金額,伊
無庸負清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持有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
2、被告分別於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日(下稱第一次出
國期間)及2013年2月7日至2月17日(下稱第二次出國期)至日
本。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前揭信用卡於前揭出國期間是否遺失?
2、被告應否負擔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2月16日止,信用
卡之消費186,373元及其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被
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之財產,甲於收到信用卡後
,應立即在信用卡簽名欄上簽名,並妥善保管。」第3項「
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分別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
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
用。」另同條第7項:「違反第二項至第六項約定致生一切
款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此有前揭
約定條款可稽(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被告雖抗辯於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日及2013年2月7
日至2月17日至日本期間遺失信用卡,惟所辯不可採,理由
如下:
1、依被告所提出之盜刷案件聲明書,其中提及102年1月21日在
商店名稱「HOTELS.COM003864」,消費金額5292元部分勾
選為盜刷交易(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此筆即原告所提爭議
交易表編號33(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與原告銀行客服人員
進行對話時稱不認識該筆消費之人「吳君心」,亦有錄音內
容可稽(本院卷第45頁)。然於本院調查時被告則稱該筆編號
33之消費確係其所為,而「吳君心」為其女兒等情,亦有被
告自認可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且亦經原告提出該筆
消費之訂房資料、信用上申請書及機票資料足稽(本院20頁
至第27頁)。故前揭該筆消費應係被告以信用卡所為,惟被
告於爭議中仍列為遭盜刷案件,足見被告前後所述尚有矛盾
。
2、查被告有二次出國,即分別於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
日及2013年2月7日至2月17日至日本,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函可稽(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被告辯稱第一次出
國期間遺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然該信用卡經民宿人員找回,而第二次出國期間
又遺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然並未找回云云。查其自行聲明
之盜刷案件聲明書及爭議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頁、第156
頁背面),其遺失期間為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及
102年2月7日至2月16日,從其二次出國期間觀察比對,被告
只要出國即遺失信用卡,惟未出國前及回國期間則又有刷卡
之資訊,而回國期間之消費,被告亦自承均為其所為(本院
卷第32頁),故被告辯稱信用卡遺失之期間均在出國期間,
而回國即可使用,已有違背常理之處。另被告雖辯稱第一次
出國期間信用卡遺失後,經民宿人員找回,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確有遺失又找回之情形,所辯自無依據
。且被告亦曾表示第一次出國信用卡於回國後之同年2月18
日即第二次回國後始發現云云(本院卷第162頁),所述亦有
矛盾情形。又被告稱於第一次出國期間曾入住二家飯店,且
其距離遙遠,分別在南部及北部,其在第一家飯店遺失,於
回國前又回到第一家飯店找回(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惟被告又稱第一次未發現遺失,故而第一次出國之遺失,未
向原告為止付之行為(本院卷第33頁),所述亦前後矛盾,如
被告不知遺失,如何於日本期間回到第一家住宿之飯店找回
?又被告辯稱非其消費之爭議交易表編號29及30,查其消費
之時間為102年1月2日7:54及9:00,亦即如依被告之主張,
信用卡仍於1月2日早上7:54及9:00在日本被盜刷,然被告自
承爭議交易明細表編號31為其所消費(本院卷第32頁),而其
消費時間點為1月2日早上11:37在高鐵桃園站消費,則從早
上9:00在日本被盜刷,而被告於隔二個多小時後即自行刷卡
,則如依被告之主張,第一家住宿飯店之人員須於當日早上
9:00以後始找回信用卡,而被告又須於之後從甚遠之第二家
住宿飯店回到第一家飯店向服務人員取回,又須趕至機場,
並從日本搭機回台,始能於高鐵桃園站為編號第31筆之消費
,然而從時間計算,客觀上不可能達成被告所主張之行為,
合理之解釋係前揭刷卡消費之行為皆由被告所為。
3、另被告亦爭執盜刷案件聲明書及爭議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
17頁、第156頁背面)編號第43筆,即於102年2月7日消費金
額11,790元,依被告之前向原告之聲明,該筆亦係盜刷之消
費,惟被告嗣於本院亦承認該筆消費確係其所為(本院卷第
205頁),被告對於究竟有無該筆交易,前後所述已然不符,
所述已堪懷疑。而該筆消費之明細已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
本院卷第42頁),被告嗣承認該筆消費,與證據相符,自堪
信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為該筆消費。被告嗣則辯稱該筆
消費係其女兒所預定,惟以其卡片消費,而消費之時間係其
等於抵達日本投宿該飯店時,一進飯店門即結帳,而其結帳
之金額包括美體沙龍及餐廳之消費云云(本院卷第204頁至第
206頁)。惟查,依該消費單據顯示,被告102年2月7日固消
費一筆美體沙龍(beautysalon)28,350元日圓之消費,另於
同年月8日則消費一筆餐費(OkinawanCuisine)7,860元日圓
之消費,而查被告抵達日本之時間為102年2月7日,亦有被
告入出國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9頁),故如依被告所辯,被告
一進飯店門即結帳,且結帳之金額包括美體沙龍及餐廳之消
費云云,則單據上自應於同一時點出現三筆消費,即住宿費
、美體沙龍及餐廳之消費,惟前揭消費僅有美體沙龍及餐廳
之消費,且美體沙龍之消費交易日期係在102年2月7日,而
餐廳消費之交易期係在102年2月8日,與被告所述均不吻合
。故從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於102年2月8日仍持原告核發之
卡片消費,則被告辯稱102年2月7日一到日本即已遺失信用
卡,有關102年2月7日至同年月16日之消費均非其為,但依
前揭說明,被告於102年2月8日仍持卡片消費,則被告如何
能於102年2月7日遺失,2月8日又可持卡消費一筆,之後又
遺失?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均不吻合,所辯不足採信。
4、另依原告提出被告爭議消費之消費單據,消費單據上簽名者
類皆以「王一」、「王」等簽名為之,有該等單據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7頁)。而查該等簽名與被告當庭所
簽之「王一」(102年度嘉小字第344號卷第78頁),筆跡有明
顯之不同,顯非被告所簽。另查,如前所述,原告有二次出
國,而依被告之辯稱,第一次出國遺失卡片後經飯店人員找
回,第二次出國又遺失信用卡云云。惟依前揭單據之內容無
論第一次出國或第二次出國,消費簽單之簽名均係以「王一
」、「王」等簽名為之,但依被告之抗辯,其遺失卡片係分
別二次遺失,則如何可能二次消費之人員均以相同之「王一
」、「王」等簽名為消費?其可能之情形係卡片遺失後為同
一人撿拾,持之為密集之消費,並為相同之簽名始有可能。
而被告辯稱同時遺失之卡片尚有聯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而
查該聯邦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情形亦係以「王一」、「王」等
簽名為之,亦有簽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至第80頁)。尤
有甚者,另一家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核發之信
用卡,其中101年7月間之簽單亦有以「王一」簽名之消費,
而被告當時亦係以爭議之消費向該銀行反映,經該銀行承擔
損失,亦有該銀行函可稽(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0
頁)。則被告分別於三次不同時間即第一次出國期間、第二
次出國期間及101年7月間遺失之信用卡,簽名消費之人卻均
以「王一」簽名為之,則可能之解釋是同一人撿拾該等信用
卡,且知悉該信用卡均為相同之持卡人,則撿拾之人始可能
為相同之簽名,但被告分別於日本三次遺失信用卡,均為相
同之人撿拾,且知悉三次信用卡為同一人即被告所遺失,此
等機率幾不可能發生,惟一合理之解釋是被告將該等信用卡
交付其所認識之人為前揭類似之簽名。
5、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遺失其信用卡之抗辯與客觀證據不相吻
合,且所述相互矛盾,對於其所主張遺失之事實,完全無任
何舉證,所辯信用卡遺失之抗辯,顯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信用卡係遺失,自應推定信用卡係
在其使用保管中所消費,而此等消費非被告所簽名,然依造
前揭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
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違反此等約定致生一切款項
及損害,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故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186,373元,及自102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證據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業經本院審酌,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