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147號
原 告  賴美英
上列原告因與 曾忠義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
載被告曾忠義住居所,及被告曾忠義之妻之姓名及住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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