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明華 發支付命令
,惟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20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