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原告因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明華 發支付命令
,惟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4,20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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