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楊棟墻
被   告  陳品羱
       林碧鳳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嘉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431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為12945分之509。詎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前即於
系爭土地上逾越渠等權利範圍建築雞舍(即同段118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雞舍)使用收益迄今,依建物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雞舍於84年6月23日已建築完成。
(二)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系爭土地均應享有全部
使用收益權,惟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逕在系爭土
地上建築系爭雞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係於分割共有物時,始知被告逾越占用原告應有部分
土地,並未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至於被告所提
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顯
屬偽造。且該印文既非原告之印鑑章,又無印鑑證明書,
足證該同意書亦屬偽造。
(四)被告建築系爭雞舍,縱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仍僅限於
渠等權利範圍內,惟被告逾越建築,已損害原告權益。爰
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1
01年9月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00元、年
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應有部分土地169.67
平方公尺15年之不當得利為254,505元(計算式:1,000×
169.67×10%×15=254,505)
(五)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1949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時,其所超過利益
性質即屬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民法第125條規定之
15年,並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計算標準,而非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六)爰依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林碧鳳於建築系爭雞舍前,已獲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
意,並由渠等親自共同填寫土地使用同意書,嗣被告林碧
鳳持該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核准在
案。
(二)被告為夫妻關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945分之530
6、12945分之7130,面積約4145.33平方公尺,且系爭雞
舍所占土地面積並未逾越被告應有部分面積。
(三)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請求期間依一般消滅時效
15年為計算標準,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
台上第2660號判決要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申報地價、請求期間以短期時效5年計算,是原告請
求金額,於法未合。
(四)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交通及生活機能,均非如台北或
高雄等大都市般繁榮,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原告主張按最高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五)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2年11月27日二鎮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等資料雖
為被告所填寫,惟印文部分,確為原告親自用印蓋章,況
原告係於83年間因分割繼承共有系爭土地,系爭雞舍則係
於84年間始聲請建造,加上原告亦為毗鄰地即218之5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足認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並同意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雞舍。
(六)從而,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雞舍,且
未逾越權利範圍,則原告請求被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依據,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
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雞舍,並逾越權利範圍使用,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地價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土地地價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及
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堅詞否認。是以,本件
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被告建築系爭雞舍是否已得原
告之同意?系爭雞舍是否逾越被告之權利範圍而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逕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雞舍乙節
,除為被告堅詞否認外,經卷附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
雞舍為被告林碧鳳所有之合法建物,由被告林碧鳳陸續於
84年6月23日興建及於87年1月23日、89年6月9日增建完成
。又本院為明瞭系爭雞舍所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
關資料,遂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函查,嗣經該公所以102
年11月27日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雞舍即86
年二鎮建字第15306號及87年二鎮建字第400號畜牧設施使
用執照檔案資料全部影本,其中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
明略為:「茲有林碧鳳(即被告)等壹人,擬在下列土地
建築貳層無牆鋼架業經 林炎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
照特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
○○鎮○○段玖捌之肆柒地號(本土地面積)肆叁壹伍㎡
(即系爭土地)(同意使用土地面積)肆叁壹伍㎡...土
地所有權人...楊棟墻(即原告)...」等內容。由此可知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被告林碧鳳使用系爭土地建造
系爭雞舍,且同意使用土地面積為整筆系爭土地,即面積
4315平方公尺無誤,雖原告陳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原告之
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顯屬偽造。且該印文既非原
告之印鑑章,又無印鑑證明書,足證該同意書亦屬偽造云
云,然該同意書業經二林鎮公所建檔在案,且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已逾十多年,期間原告竟未提出異議或對被告所提
同意書採取任何追訴行為,顯與常理未合,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得其同意且逾越權利範圍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雞舍
云云,核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換言之,被告辯稱
其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雞舍前已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
意,且系爭雞舍所占土地面積並未逾越被告應有部分面積
云云,即非無據,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林碧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雞舍,且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包括系爭土地面積4315平方公尺
,則被告自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
告猶本於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4,5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昌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