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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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達賢
相 對 人  鄭玉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658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73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1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就聲請人服務於第三
褆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獎金在內)在1/3範圍,僅先予以扣押;至於將該債權
移轉於相對人鄭玉俐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735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0735號強制執行事件,現正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按月執行扣薪中,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因完全受償而
終結,聲請人復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67,000元,如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
額未逾165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第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期限2年),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3,658元
為適當(計算式:167,000元×5%×(2+10/12)=23,6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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