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林榮亮
       林慧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零捌佰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
貳佰伍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榮亮、林慧禎間就起訴狀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2年3月2日所設
定抵押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及於102年7月3
日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80萬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林慧禎應
將94年3月2日、102年7月3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
收件字號94年普字第70100號、102年普登字第0000000號所
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本件原告以提起確認之訴而
為上開之主張,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確認之標的物
而定之,查原告請求確認塗銷被告間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合
計為380萬元(300萬元+80萬元=380萬元),而系爭房地之
現值為3,670,800元(依原告提出本院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洋
字第101926號函所載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參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故以該物
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3,670,800元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納5,180元,本件尚應補繳32,252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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