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3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增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增任於民國100年3月10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民族街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上官立賢 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舉發光碟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100年3月9日勤務分配表、酒精測試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099985號之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因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日係將車停於永和民治街與民族街口之鴨肉攤旁,並未違規停車,於欲取車時,遭豬肉攤老闆責罵且打電話報警謊稱受處分人有喝酒,經警酒測後,酒測值為O,受處分人尚未坐進車內開車,也沒有喝酒,卻要繳交6萬元罰鍰,另支付2100元到拖吊場領車,實感冤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王增任於100年3月10日上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與民族街口處,因與攤販發生爭執,巡邏員警見其酒氣濃厚,要求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為警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員警上官立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3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舉發員警上官立賢於原審證稱:我們要對他實施酒測,受處分人消極不配合,酒測器3次吹測失敗,我們就依照規定查扣車子開單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依員警舉發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受處分人經警三次要求吹管酒測,均拒絕,而第四次實施時,僅口含吹管,未吹氣,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復參四張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均未有「測定值」欄,時間顯示6:01之酒精濃度測定列印單,並顯示「拒測」,有099985號之酒精測試器測定值列印單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足證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年3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009734號函已說明:受處人當日於欲駕駛613-NC號營業小客車時,執行員警見其滿身酒氣,勸阻其開車,惟受處人仍執意駕車○○○區○○街往民治街行駛等情(見原審卷第
18頁)。證人即舉發員警上官立賢因發現受處分人酒氣濃厚,褲子後面有瓶子,裡面裝有液體,經告知受處分人如有喝酒不得開車,請家人來移動車輛,受處分人仍就將車子發動行駛約3、4個店面,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上官立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顯見受處分人係於取車之際,為員警發現身上有酒氣而勸阻其開車,仍執意駕駛汽車。受處分人辯稱其未駕車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拒絕呼氣酒精測試」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