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再審原告 洪坤旭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再審被告力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銘盛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於100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據原確定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機械為盜贓物,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949條盜贓遺失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自被盜之時起2年內向再審原告請求回復之。然民法第949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受讓前提要件,為同法第948條動產善取得之例外規定。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949條規定之回復請求權,即應認再審原告符合民法第948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再以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的概念,買受人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即時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既認為系爭機械為盜贓物,再審被告得主張民法第949條之回復請求權,又認為再審原告無法主張善意受讓以拒絕返還,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48條及第949條之規定顯有錯誤。再依據民法第949條第1項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再審被告應自被盜之時(即92年1月間),2年以內(即至94年1月為止),向士翔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翔公司)請求回復其物,惟再審被告未在上開期間向士翔公司為請求。再審被告原得主張之回復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當然消滅,再審原告為士翔公司負責人,於再審被告回復請求權消滅後始處分系爭機械,自無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可言。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之回復請求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一節,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應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之第二審上訴及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抗辯:原審已認定再審原告為惡意占有人,非善意取
得,基於確定的事實,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948、第949條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之請求並不合法。原判決已認定洪坤旭無法主張善意受讓以拒絕返還,姑不論其理由是否妥適,然遍查原判決並無認定再審原告於購買爭機械時已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之任何記載,僅言明其係「盜贓物」,是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49條及950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法令。基於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既未認定再審原告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自無庸審酌再審被告是否有於2年內行使回復請求權之疑義,再審原告迄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基於已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雖包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發回前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
旨:「盜贓物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倘因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之行為而受侵害,非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損害。本件訴外人 周進興 等人竊取系爭機械並轉賣予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經警查獲後,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92年2月19日將該機械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將該機械出售予豐興公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係受委託而占有系爭機械,則其於受委託時,自屬無所有意思之占有而為他主占有,其明知僅受委託而占有系爭機械,竟於94年6月間將該機械出售予豐興公司,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是否不得向其請求賠償損害,猶有研求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機械既屬於力啟公司所有而遭偷竊之盜贓物,洪坤旭即無法主張善意受讓以拒絕返還,故洪坤旭此之辯解,並非可取,其屬惡意占有人,洵可採信。」(同上,第4頁第8至11行,見本院卷第15頁)「綜上,洪坤旭並非善意受讓人,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機械出賣予第三人,致力啟公司無法取回,其對於力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同上,第4頁倒數第5至3行,見本院卷第15頁)「七、從而,力啟公司依民法第95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洪坤旭給付913,590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同上,第8頁倒數第13至9行,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為惡意占有人,並非善意占有人。
㈡民法第949條所定盜贓或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乃民法第948
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故民法949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民法第956條之惡意占有人,並無適用民法第949條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為惡意占有人應依民法第956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即無適用同法第948條、第949條善意受讓相關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無法主張善意受讓以拒絕返還,未適用民法第948條及第949條之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取。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惡意占有人,應依民法第956條
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適用同法第948條、第949條善意受讓相關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自無庸審酌再審被告是否有於民法第949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內行使回復請求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之回復請求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一節,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49條第1項回復請求權之規定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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