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賢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國賢甫於100年3月28日因竊監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尚未執行時,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攜帶手電筒及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足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破壞 盧志明 設置之投幣式望遠鏡支柱表面之錢箱蓋,竊取其內硬幣新台幣(下同)40元,甫得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手電筒、螺絲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國賢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坦承攜帶扣案之手電筒及起子,並竊得40元硬幣等情,但辯稱並未破壞錢箱蓋云云。然查,上開被告以起子破壞望遠鏡支柱錢箱蓋竊盜之行為業據證人盧志明指證甚詳。警員林子為到場時被告蹲在望遠鏡旁,手持起子及手電筒,支柱表面之錢箱蓋均遭破壞拆卸等情,亦據證人林子為於原審結證在卷。復有現場照片、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如僅謂情節尚輕,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竊得之財物僅為40元硬幣,價值甚微,且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有限,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僅屬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並非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紀錄,在本件犯行之前一個月才接受法院審理判決,仍不知悔改警惕,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所得財物,固經查獲由被害人領回,但竊盜時破壞他人物,並未賠償,如何能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減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猶不思警惕悔改,再以攜帶兇器撬開投幣式望遠鏡錢箱蓋之手法行竊,惟所得財物無多,乃從輕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