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12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廷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廷融(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00年七月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因強盜案為警拘提到案,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採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查。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六-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0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0)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0)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管檢字第一二一五一三號函可參。復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一00年七月二日另案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被誤係當時因煙毒案件為警查獲嫌犯之同夥,抗告人遂自願採尿送驗以示清白。然因該日係星期六,在員警休假,人力不足,又有多名煙毒犯之情形下,抗告人深怕送驗尿液有否錯放,故申請重驗尿液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然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而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上姓名欄內「 簡廷榮 」係「簡廷融」之誤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一00年十一月蝕三日新北警土刑字第一0000四四二七六號函一份在卷足憑。且核諸上開附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上之檢體編號H0000000號,亦與新北市政府及查局土城分局一00年度第二三一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一九頁)上所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尿液檢體編號相符。是以,被告憑空懷疑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有因警力不足因素而錯放之情形,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要屬無據,無可採信。
四、從而,原裁定綜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上開函文內容,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