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13號抗告人即被告 賈潤年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楊明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賈潤年年事漸高,近年為疾病所苦,先於民國98年經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二期肝癌及胃癌,99年又經新光醫院診斷移轉而成四期肺癌。被告本固定接受大陸上海知名中醫師 邱佳信 醫師中醫療程,當時病況穩定,孰知於今年1月12日返台,隨即被移送偵辦,並限制出境,中斷原先中醫癌症療程,而使近期病況惡化,自100年5月8日赴臺北榮總住院,同年5月13日接受手術治療,同年5月30日出院,手術失敗,右肺已切除三分之一,癌細胞移轉至淋巴,肝臟腫瘤復發,100年6月28日住院手術,同年7月4日出院。臺北榮總醫院為癌症等重症權威,目前僅能切除或電燒降低癌細胞轉移,顯就被告病況,西醫治療已走到極限,被告亦無法再承受切除手術。被告年屆63歲,不可能潛逃國外,願意增加交保保證金,取代限制出境,以求接受大陸上海知名中醫之中醫療程,懇請准予解除被告之入出境限制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賈潤年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案審理中。經法官於100年10月19日訊問後,並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縱對被告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被告涉嫌之本件犯罪危害法益重大,且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海),原審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程度。至被告雖主張其因罹病而有至中國大陸進行中醫治療之需求等語,惟參酌我國醫療發達、便利,被告在臺就醫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被告於聲請狀所檢附之資料,可知其於我國境內應無就醫之困難,是其限制出境(海)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續予限制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核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臺北榮總醫院目前僅能以切除或電療燒除方式降低被告癌細胞轉移,顯然西醫之治療方式已走到極限,被告病況已無法承受任何切除手術,意即就被告之病況,臺灣之醫療已無法治癒,原審無視於被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判斷被告在臺就醫無困難,洵屬率斷。被告本接受大陸上海知名中醫邱佳信醫師之中醫療程,癌症病情才穩定,其癌症晚期療效顯著,有媒體報導可憑,此攸關被告健康及生命,確有出境治療之必要。(二)對人民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係憲法保障的權利。本件被告形式上是否符合犯罪嫌疑重大要件,實非無疑,退步言之,被告面臨癌症折磨,生死存亡關頭,只能嘗試各種治療方式,亦無可能棄保潛逃客死異鄉。至目前為止,檢察官未提出任何傳喚證人之聲請,被告無逃亡跡證,訴訟保全目的非不得以增加保證金方式代替,被告願增加交保金30萬元取代入出境限制。懇請撤銷原審裁定,准予解除被告入出境限制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
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茲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賈潤年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有證人 伍朝煌范文和伍君姿 之證述,及信件、電子郵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8號、第1034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4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書等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對其有受興星紙品有限公司之託,為該公司向伍朝煌索討債務,並寫信及寄發電子郵件予伍朝煌,要其出面處理債務等情亦不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案卷10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主持犯罪組織罪嫌,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且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縱對被告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依被告所涉犯罪之性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原審認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程度。至被告雖主張其罹癌症,有出境接受治療之必要乙節,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癌症診療計畫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聞網網頁資料為證,惟被告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均為國內知名之大型醫院,醫療水準素有聲譽,且觀諸被告所提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癌症診療計畫書,亦對被告所罹患之癌症提出建議治療之計劃,並非無任何治療之方法,另被告所提新聞網網頁資料有關上海知名中醫師之報導,亦無法證明被告自身病況僅有由該名醫師治療一途。綜上,被告前開限制出境事由依然存在,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難准許。原審認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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