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00號聲請人 林宛靜 相對人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5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另查,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號之民事判決列聲請人為上訴人、案外人戴振榮為視同上訴人,惟該案件原上訴時僅聲請人林宛靜一人並由其一人繳納上訴裁判費,遂裁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