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來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07號暨同署100年度偵字第5342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明來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其並未恐嚇告訴人 董永旺 ,亦未犯罪。
三、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原審判決主要是以證人 陳兆松 及告訴人董永旺之證述為判決基礎,惟上開二人對於被告吳明來於何處出言恐嚇,該證人二人證稱之內容有所出入。
2.告訴人董永旺是因無法支付被告款項,而欲脫免對被告之債務,始提起本件告訴。
3.倘被告有恐嚇告訴人董永旺,為何告訴人董永旺僅還被告新台幣三千元後,被告吳明來並無繼續追索欠債,可見被告吳明來當初並無對告訴人董永旺恐嚇行為,當時只是在商討如何將債務釐清。
4.何況告訴人董永旺在原審只還三千元後,被告也沒有再跟告訴人董永旺要,告訴人董永旺、證人陳兆松與被告吳明來都有債務關係,故不能排出告訴人董永旺與證人陳兆松設局來陷害被告吳明來。
四、本院查:
(一)、告訴人董永旺於97年11月1日,向被告吳明來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慶城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約定租期22個月、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並簽訂計程車租送契約書一紙;又告訴人董永旺另曾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利育當舖」借款,迄至99年4月25日告訴人董永旺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放置於台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慶城公司前,尚積欠被告計程車修理費用、借款本金及利息,然並未主動與被告聯繫等情,此據被告吳明來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99年度偵字第14207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0頁、第10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董永旺於100年7月27日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計程車租送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證(同上第14207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由上述可知,被告吳明來與告訴人董永旺間確有上開債務糾紛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吳明來於99年9月10日前某日,由當舖業之質當
系統查詢後得知,證人陳兆松將其靠行於慶城公司而由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一輛質當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利軒當舖」,遂與「利軒當舖」聯繫。嗣於99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被告吳明來經「利軒當舖」人員之通知而得知告訴人董永旺與證人陳兆松前往上開「利軒當舖」後,遂趕往前揭「利軒當舖」,當場與告訴人董永旺達成協議,由告訴人董永旺每月歸還1萬5,000元,歸還方法為每三天在郵局存入1,500元、每月存入10次等情,亦據被告吳明來自承在卷(同上第14207號偵查卷第71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59頁),核與告訴人董永旺於上開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與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本院卷第37頁背面)、證人陳兆松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
(三)、查被告吳明來於99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駕車至臺北
市○○路○段○○號「利軒當舖」前,向告訴人董永旺以言詞恐嚇稱:「不還錢,就要押到山上活埋」等語,業據告訴人董永旺於上開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9月10日當天,我載證人陳兆松從五股前往臺北,因為證人陳兆松要牽他的車,當天下午2時許,到臺北市○○路○段○○號前時,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阿拉伯數字部分為3179號、黑色裕隆牌之車輛,超車停在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前方,下車要我付23萬元給他,並說如果我今天不給他錢,他要把我押到山上活埋,我說沒有欠那麼多錢,但為了要脫身,只好說以每3天繳1,500元之方式還給被告20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同一之指述(本院卷第37頁背面);對照當日在場證人陳兆松於前揭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9月10日當天我叫告訴人董永旺載我去承德路上的利軒當舖牽車,當天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董永旺說沒錢就要去山頂挖洞活埋,但是詳情我忘記了,我有聽到說每天要還500元,三天還一次,總共要還差不多20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互核比對上開告訴人董永旺與證人陳兆松所述,關於渠等當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原因、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及告訴人當日與被告談及清償債務金額與方法等相關細節,均互核一致。由上所述,足認證人陳兆松之證詞,應堪佐證告訴人董永旺當時確遭受被告以前述言語恫嚇等情至明。由此可見,告訴人董永旺前揭指述,應屬非虛。
(四)、再者,被告吳明來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之前述恐
嚇罪犯行一節,亦據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各點詳予論述說明,此有件附原判決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否認有對告訴人
董永旺前揭恐嚇犯行一節,所辯上情,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六)、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被告吳明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故被告辯護人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並調取已判決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0號證人陳兆松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以查明證人陳兆松是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罰金之繳款人是否為告訴人董永旺等情,因與本案被告吳明來所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另聲請履勘前揭「利軒當舖」,並聲請對告訴人董永旺、證人陳兆松及被告吳明來實施測謊各等情,經核均無必要;又被告所犯本件恐嚇犯行,已據證人陳兆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明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護人再聲請傳喚證人陳兆松到庭作證,以明瞭證人陳兆松究竟是在「利軒當舖」內何處聽到被告吳明來出言恐嚇告訴人董永旺一節,自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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