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一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不知悔改,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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