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變造之新加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五條第五款並未明列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故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變造依刑法第四條規定,自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我國法院自得予以審理。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被告甲○○犯罪之目的僅為通關之便利、對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策來茲。扣案變造之新加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