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左:被告甲○○雖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五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惟本件係被告甲○○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之九年七月間某日所犯,尚非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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