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三號、第四一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甲○○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嘟嘟電子遊藝場」內為警逮捕,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以前,即自首施用海洛因,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以前,即自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情不諱,此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派出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記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頁),是以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已丟棄,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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