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皇
林鶴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鶴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志皇、林鶴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而以附件所載之方式互相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對方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暨衡酌2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林志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鶴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告林志皇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鶴環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皇、林鶴環等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林志皇徒手揮擊被告林鶴環之臉部,致林鶴環受有頭部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部擦挫傷、口腔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林鶴環則徒手拉扯林志皇,致林志皇受有腦震盪、噁心及嘔吐、頭暈及目眩、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皇、林鶴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志皇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以下視情況稱告訴人或被告)林鶴環之事實。2被告林鶴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鶴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視情況稱告訴人或被告)林志皇發生拉扯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志皇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林鶴環傷害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鶴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鶴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林志皇傷害之事實。5證人 林淑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林志皇、林鶴環等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進而打起來之事實。6現場照片4張、被告林鶴環受傷照片2張、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皇、林鶴環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