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尚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105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4號、第84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
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經查:㈠依原審民國10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字卷第85
頁正反面),本件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經原審法院同意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馮尚彬及公設辯護人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其等並達成協商之合意,協商合意內容為:
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2罪),刑期各為有期徒刑7月。
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
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6罪),刑期各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⒍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⒎扣案物依法沒收。
⒏扣案毒品依法沒收銷燬。
(原審訴字卷第91頁反面)㈡檢察官據此,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因前述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原審在告知被告因行協商程序所喪失之訴訟權利及確認被告對於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後(原審訴字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乃不經言詞辯論,簡要說明被告前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4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原審誤為104年5月25日),在5年內,即105年3月、4月、5月、6月間,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論以累犯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漏引),並於協商合意科刑範圍,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法沒收銷燬相關之毒品及沒收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被告提起上訴,僅稱「判決太重」4字,本院依職權審查原
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從而,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