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 史可君 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溫明光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9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9紙(下稱系爭本票),受款人分別為 黃永松史元梅史穎君史家宜史育英李京典李京兆 (下稱黃永松等
7人),嗣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經伊向非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以伊並非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受款人,且系爭本票並未由受款人背書後交付予伊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抗告法院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為由而駁回伊之抗告,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本件因背書不連續之執行程序開始要件之欠缺,尚非不得予以補正,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之意旨,係對於背書連續方得證明或行使票據上權利予以闡釋,並未表示背書不連續不得補正,是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既非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黃永松、史穎君、史家宜、史育英、李京典及李京兆業已於系爭本票之背面簽章,史元梅於出具委託書委託史穎君全權處理系爭本票權利後死亡,則史穎君在史元梅為受款人之如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背面簽名,即等同史元梅補正第一背書人之效果,是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業已補正。原裁定不察,率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為由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即黃永松等7人均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此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再抗告人是否業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而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乃涉及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受理該非訟事件之法院自應就此予以審查。又上開非訟事件之聲請,非就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問題,是法院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命再抗告人補正系爭本票受款人之背書,至再抗告人所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既非屬現存有效之判例、解釋,自無從據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72號、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亦係闡釋本票之受款人須在本票上背書,執票人始得以背書之連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謂法院須先命再抗告人補正系爭本票受款人之背書,如再抗告人未補正,始得駁回其聲請,自亦無從據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之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據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法院之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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