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0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4號、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自白,現有固定住居所及固定工作,另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照料,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惟查,其所涉犯嫌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此部分倘經有罪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必然非輕,另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為防免其逃亡, 俾利 日後他審級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原審因認其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已闡明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逃亡之原因。伊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極為貧窮,毫無資力,無逃亡之可能,且無事實可任有逃亡之虞。伊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現已深切反省,往後偵查、審判、執行將決對配合不逃匿,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上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經查:㈠按各審級法院對於被告之羈押權,各自獨立存在,案件(包
括人犯)一經移審,原羈押裁定即失其效力,被告對之所為抗告之請求,即欠缺保護之必要,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羈押期間之規定即明。本件雖經原審終局判決,然被告尚未提起上訴,案件未經移審,原羈押裁定仍有效力,是被告就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陳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
後,以被告坦承犯行,另有證人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此部分倘經有罪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必然非輕,另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為防免其逃亡,俾利日後他審級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原審因認其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押,不能准許,駁回其交保之聲請,有上開刑事裁定可考。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係達13次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再參酌被告本案涉犯高達13次販賣毒品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抗告意旨所稱業經原裁定已敘明不准具保停止羈押緣由及依據,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而原裁定經審酌前揭各情,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基於相同認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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