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黄翠欄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被告 賴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72年11月2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賴怡伶 及長男 賴韋成 ,均已成年。詎被告於86年間離家不知去向,事後查知被告於96年12月14日有出境臺灣,但是否回返臺灣,原告亦不知。被告逾19年未曾返家,親友無其消息,亦未負擔子女的生活費、扶養費,自係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第9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及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情事,爰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賴韋成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戶籍謄本與本院於105年3月29日查覆知悉被告係自100年4月26日出境臺灣,迄無入境臺灣紀錄之資料附卷為證,被告未到庭,亦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揆諸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內容可值參照。從而,被告婚後既自86年間起離家迄未返回與原告同住已逾18、19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又查無被告得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認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原告據此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