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吳方 昔金相對人方國總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94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扣押執行在案。茲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96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09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扣押執行,相對人為免假扣押,提供新台幣12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於104年2月4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已領回反擔保之提存金,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已屬可得確定。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