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43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關係人 余景登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丁玠瑋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丁玠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玠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玠瑋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玠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玠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玠瑋於民國86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3年8月22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94,637元暨依合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丁玠瑋業於103年1月13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請求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丁玠瑋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丁玠瑋之除戶戶籍謄本、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103年
6月4日雲院通家司溫決103司繼字第255號拋棄繼承查詢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55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丁玠瑋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玠瑋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丁玠瑋之遺產管理人,並經余景登律師之助理表示余景登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丁玠瑋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余景登為執業之律師,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名冊在卷可按,是其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丁玠瑋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丁玠瑋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丁玠瑋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玠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