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9號原告 曾奕倫 被告 符天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之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所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0日在大陸海南省地區結婚,嗣並來台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返回大陸海南省後,至今拒不返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等情,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在卷為證,亦合於本院調印附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出境臺灣後即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提出書狀在卷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從而,本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內容可值參照。從而,被告婚後既自104年12月19日起離家迄未返回與原告同住已逾8月,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又查無被告得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認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原告據此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