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0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0224號聲請人 史可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溫明光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九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九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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