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08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華民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對照法院其他之相關案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可知有人因販賣毒品等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75年,僅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有人因販賣毒品等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03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為25年;有人因強盜案件合計判處有期徒刑計33年,僅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有人因犯詐欺等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僅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有人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02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為8年;相較之下,原法院就伊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顯不合比例原則。又參照另案(本院98年抗字第634號),可知抗告法院亦有以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各罪因施用時間集中,顯見其有濫用毒品傾向,宜予以矯治而非以刑罰待之為由,認原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年2月)過重,而改定為有期徒刑3年等之案例。因認原法院就被告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所定之執行刑,顯然過苛,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依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4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宣告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而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定其4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依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固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業於102年3月7日出具切結書請求檢察官,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原法院102年4月9日訊問時陳稱願意放棄附表二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9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7月、5月、
6月、6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4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6、7之罪,前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決可參,從而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9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4年3月以下)、內部性界限(所犯9罪前經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4年1月)之範圍內,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從而,抗告人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云云,顯非可採。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