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應補充記載「 姚凱議 、 黃莉琁 、 洪欣妤 、黃治榤因前次未能順利向 陳建廷 取得財物,復於同年月15日16時50分許,承前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共同前往陳建廷所經營上揭洗車廠後,因陳建廷不在,姚凱議先是要求櫃臺人員轉知陳建廷必須在同日17時30分許回來處理,惟陳建廷仍未返回洗車廠,姚凱議等人於同日17時41分許致電陳建廷要求回上揭洗車廠解決與洪欣妤之間的事,嗣陳建廷返回至洗車廠辦公室,姚凱議則要陳建廷負責洪欣妤之『墮胎費』,否則還是會來,使陳建廷唯恐生意受影響而心生畏懼,然依舊不願給付財物,因櫃臺人員報警處理,姚凱議等人始悻然離去而未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治榤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與被告成立協商,協商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而起訴書有記載「姚凱議、黃莉琁、洪欣妤、黃治榤因前次未能順利向陳建廷取得財物,復於同年月15日16時50分許,承前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共同前往陳建廷所經營上揭洗車廠後,因陳建廷不在,姚凱議先是要求櫃臺人員轉知陳建廷必須在同日17時30分許回來處理,惟陳建廷仍未返回洗車廠,姚凱議等人於同日17時41分許致電陳建廷要求回上揭洗車廠解決與洪欣妤之間的事,嗣陳建廷返回至洗車廠辦公室,姚凱議則要陳建廷負責洪欣妤之『墮胎費』,否則還是會來,使陳建廷唯恐生意受影響而心生畏懼,然依舊不願給付財物,因櫃臺人員報警處理,姚凱議等人始悻然離去而未遂」之犯罪事實,但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卻漏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