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01號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違規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其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8年8月6日20時27分,行經於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北向南)闖紅燈,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儀器,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上開車輛有違反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函覆,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98年11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口,而遭拍照舉發之事實,惟陳稱駕車經過該路口當時,欲左轉和平東路,往六張犁方向行駛,當時敦化南路亮起紅燈,不及左轉,因此停於路口等待,遭感應線圈自動相機拍照,當時左轉車輛眾多而有塞車情形,受處分人看見轉為紅燈時,即立踩煞車而於原處即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等待,當時受處分人之煞車燈已亮起,因此應構成「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爰請撤銷對受處分人之原處分,改以「超越停止線」裁罰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交叉路口而為自動照相設備拍照之事實,此並有採證照片附卷足稽,應堪信其為真實;惟陳稱通過當下係欲左轉而不及,因此停在路口等待,並無「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然核與舉發機關併採證照片調查結果,可知受處分人於紅燈亮起後1.22秒違規車輛之前輪已超越停止線,並因駛壓感應圈而被拍攝第1張舉發照片,嗣後仍未煞停,而以時速30公里(第2張照片左上角顯示時速)繼續前進,再於第2.22秒被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有舉發機關98年10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受處分人雖稱行經該路口當時,因前方塞車,且車輛眾多不及左轉;惟從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自承欲左轉之路口(和平東路往六張黎方向),已停有許多車輛,則在第1張照片拍攝時,受處分人見紅燈已亮起,即不應再往前行駛,其竟更以時速30公里搶快通過致遭拍第2張照片,而該第2張照片亦顯示,違規車輛之後輪已壓在斑馬線上,與受處分人陳稱在停止線與斑馬線之間等待之情,並不相同,則受處分人欲闖越紅燈之行為甚明。另受處分人所述塞車等情縱然屬實,然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又橫向標線之停止線,為禁制標線之一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目中段、第164條第2款、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5款第1目各有規定可參;是依上開規定,圓形紅燈亮起,即表示禁止車輛通行,駕駛人本不得任意超越路口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詎受處分人仍執意於紅燈號誌顯示時,強行通行交岔路口,若前方塞車嚴重,亦將堵塞路口,嚴重影響交通順暢。此舉更顯其無視他向綠燈享有路權人、車之往來安全,受處分人雖稱當時已踩煞車,惟第2張照片顯示,當時違規車輛之車速尚有時速30公里,益徵受處分人闖越紅燈違規故意明確,其以前詞置辯顯為卸責,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揭違規闖紅燈行為,已堪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於陳述見意書、聲明異議狀內已自承為本件汽車駕駛人,而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除應處罰鍰外,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既已明確,原處分漏未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不合。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撤銷改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