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6773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依下列規定辦理:居住於臺灣地區者:㈠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㈡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㈢當事人非居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國外者,依本標準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6月21日晚間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興隆路口時,闖紅燈左轉,適於該處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 洪新凱 發現攔停稽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製單警員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載明受處分人「拒收拒簽,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等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因受處分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7月6日)60日以上仍未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9月30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已於98年10月7日由受處分人住處(臺北市○○區○○路2段203巷34號2樓)所在敦南NewTownA區管理員 蔡正賢 代收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77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6773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郵務送達證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677342號裁決書不服欲提出聲明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8年10月8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而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6年1月8日起即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203巷34號2樓」(此有本院查得之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是受處分人係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準此,本件聲明異議本應於98年10月27日(星期一)以前提出,然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復於98年11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日期戳足憑,縱認本件受處分人誤異議為申訴,而以其98年10月28日陳述書所述意旨實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聲明異議,然該聲明異議亦已逾前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件異議意旨所稱,洵屬實體爭執事項,惟本件異議既已因異議人遲誤法定異議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法院即不得再就原裁決處分予以實質審究,本院自無庸予以贅述批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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