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鋒
謝承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政鋒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壹本及紅色印泥壹個,均沒收。
謝承佑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壹本及紅色印泥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政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 吳佳珍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吳俊墨係網友關係,吳俊墨於98年間經濟拮据向吳佳珍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吳俊墨意欲處理該筆欠款,乃於99年12月5日19時許,以電話邀約吳佳珍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好樂迪KTV」222包廂商談分期償還事宜,吳佳珍遂偕同 廖晏榆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起前往,廖晏榆復以電話邀約友人 何權恩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行,何權恩因擔心勢單力薄,再邀約沈政鋒、謝承佑前來助陣,沈政鋒、謝承佑等人乃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好樂迪KTV」222包廂,吳佳珍、何權恩、廖晏榆、沈政鋒與謝承佑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藉人多勢眾當場脅迫吳俊墨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供渠等保管後,再脅迫吳俊墨簽立1萬5,000元之本票2張、1萬元之本票1張,以此方式使吳俊墨行無義務之事。吳俊墨離開後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先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1段、文化南路口,查獲正欲前往取款之沈政鋒,又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正義北路口,查獲謝承佑,並循線於99年12月6日3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92之2號查獲吳佳珍,另通知何權恩、廖晏榆到案說明,而先後扣得前揭吳俊墨簽立之本票3張、身分證
1張及謝承佑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商業本票1本、紅色印泥1個,始悉上情。案經吳俊墨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沈政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謝承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晏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墨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16張。
(八)扣案之本票3張、身分證1張、商業本票1本、紅色印泥
1個。
三、核被告沈政鋒、謝承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2人與吳佳珍、廖晏榆、何權恩(上開3人均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政鋒另有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沈政鋒、謝承佑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惟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商業本票1本、紅色印泥1個雖係被告謝承佑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謝承佑供承在卷,然屬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3張、身分證1張,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及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之本息,被告2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載「復要求吳俊墨須於同日23時前籌得1萬5,000元款項後,始讓吳俊墨離去」等語,然檢察官對於被告2人另涉犯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等罪,業於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明確說明不構成犯罪,是此部分之文字顯為誤載,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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