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0032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8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經警查獲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之規定依法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機車是異議人之友人 葉馬 於96年間借用異議人之名義所購買,該車輛雖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但異議人並未使用該車,也不知葉馬下落,本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情事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蓋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參照),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時,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不能將登記之「車主」即逕予視同「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3月19日由異議人
即車輛登記名義人向臺北市監理處以「拒不過戶註銷」為由辦理牌照註銷,經臺北市監理處於同日註銷牌照後,嗣為警於98年7月8日18時5分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查獲仍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機車之情形,遂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及牌照扣繳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9月22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1730900號函暨登報資料、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003234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03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本件違規行為為警員查獲時,經機車駕駛人出示證件予警
員抄錄年籍資料及地址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時,該證件之所有人為丁○,且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簽署姓名亦為丁○,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8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11061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為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時之駕駛人確為丁○無訛。而丁○前名為葉馬,嗣於96年9月7日更名為丁○,亦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張存卷可查,顯見異議人所稱借用其名義購買機車使用之葉馬確有其人。又經本院向臺北市監理處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異動、過戶登記書後,依職權傳訊證人即上開機車前登記名義人丙○○,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臺北市○○區○○路7段344巷15號「隆大機車行」老闆娘,從事機車買賣工作,上開機車是客人將車子賣給隆大車業行,先登記在我名下,等到有買主來購買時,才登記在買主名下,本件買主是一個胖胖的男生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辦理過戶登記,但是該胖胖的男生並不是異議人;復依職權傳訊證人即「隆大機車行」老闆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車輛賣給一位長得矮矮胖胖在宇勛快遞公司的人員,不知道名字,但不是在庭的異議人,他購買機車時,說他自己信用不好,不能用他自己的姓名購買,這輛機車是他自己要使用的代步車,他拿證件來時,證件上的人沒有到機車行等語在卷,且證人丙○○、乙○○之證述與異議人所辯互核相符,足認異議人辯稱其於96年間將自己名義借給丁○購買上開機車等語,尚非無據。此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丁○借用其名義購買上開機車後有何使用該機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通違規時,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應可認定。至證人丁○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庭,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訊問證人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對象,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