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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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債務人 吳子姍 即 吳秋燕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說明債務人目前任職公司名稱、地址、每月薪資收入金額及提出近半年薪資明細表。
2.提出債務人每月領取1,900元子女補助津貼之存摺內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