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叄佰叄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44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將上開聲明中23,844元金額部分變更為18,331元,核其變更
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98年11月4日上午9時7
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道路外空地內倒車
至道路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適沿五守街直行之由訴
外人 李進中 (下稱訴外人)駕駛並所有、由原告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共計23,
844元(包括零件費用12,344元及工資、塗裝費用11,500元
),業經原告賠付完畢;又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加計其他
費用之金額為18,3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雖因倒車有凸出來一
點,惟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應係訴外人來撞被
告,而非被告撞訴外人,故應由訴外人負全部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由原告所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倒
車之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理費用共計23,844元(包括零件費用12,344元及工資、塗裝
費用11,500元),業經原告賠付完畢等事實,有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另提出存證信函暨所附被告車輛受損估價單
,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明不聲請行車
事故鑑定,並共同請求本院就卷內之證據及主張為本件肇責
之判斷,則本院自當基於渠等之訴訟主體地位,及解決兩造
私權紛爭之憲法任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
自由心證原則之規定,以卷附現存所有證據資料,於不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內部限制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後,本於職權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訂有明文。觀諸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所調取之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載:被告車
輛由空地內倒車不慎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且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下方肇因研判欄所示,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而訴外人則尚
未發現肇事因素,衡情承辦員警應係於事故甫發生後,即依
其經驗及專業作成上開記載內容,故該內容自具有相當程度
之正確性及可信度;本院復審酌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暨估價單所示,可知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車輛倒車橫跨系爭車輛行向道路約達一半之寬
度,且系爭車輛車頭部位已駛過,係右邊旁側受被告車輛撞
擊,故相關修理項目亦集中於該右邊旁側部位等情,認定本
件事故應係因被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所肇致,而訴外人並無與有過失,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前揭所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雖因倒
車有凸出來一點,惟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應係
訴外人來撞被告,而非被告撞訴外人云云,顯不足採,又被
告所另提出卷附存證信函之內容既係其單方主觀之陳述,自
亦難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
㈢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
輛之修復,其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公平,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
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亦即逾5年之殘值為百分
之10)。再者,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
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售出之汽車,
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
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97年度上易
字第100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故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出
廠年月起算,依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
97年7月出廠,因無從確定於該月何日出廠,依類推適用民
法第124條第2項年齡計算規定之意旨,得推認係於該月15日
出廠,則至98年11月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時,實際折舊
年月數為1年4月,故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
6,831元,加計上開工資、塗裝費用11,500元後,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8,3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331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零件費用為12,344元,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之使用期間以
1年4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12,344元0.369=4,5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第2年折舊為:(12,344元-4,555元)0.3694/12=958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6,831元(12,344元-4,555元-958元=
6,831元)。
加計工資、塗裝費用11,500元後之金額為18,331元(6,831元+
11,500元=18,3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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