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4月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6月
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個
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