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板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
被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9月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勞工,
迄98年6月止,因經濟不景氣,被告自本98年2月起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只給付微薄工資,原告配偶無業,子
女又在就學而入不敷出,一家大小無法糊口,因而於98年
7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
第6款之規定(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以口頭
向被告公司經理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復於7月15日
再以存證信函方式函送被告公司以確認7月8日之終止契約
之情事。再依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北勞安字第0980979691號
函明確指出勞動契約至少應包含日薪、公休給薪以及全勤
獎金,姑且不論實質勞動契約是屬日薪制、月薪制或日、
月薪混合制,或者純粹是當事人所約定之實質契約關係,
依勞動契約每月應給付當月每日工資、公休給薪以及全勤
獎金是十分明確的,故被告公司於98年1、2、4、5、6月
間,皆不按照勞動契約給付全勤獎金(原告於1、2、4、5
、6月間皆有達全勤之條件),而被告公司均不為給付,
故原告於7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意思表示
終止勞動契約誠為有理由。再者,被告公司亦有低於基本
工資、遲到、不當扣薪、國定假日未給予勞工休假、未依
規定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調整員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暨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之情事,分經主
管機關裁處在案,原告知悉其情事,皆在98年6月間於無
工作在家期間,從同樣無工作閒賦在家之同事 徐金玉 口中
得知,故於98年7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意
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有理由。
(二)原告應給付之項目及理由:
⑴資遣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原告於92年9月23日在被告公司工作任職勞工,於98年7
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98年1月7日至98年7月8日離職前
六個月之總工作日數為98天,六個月之工資共為
103,921元,除以98天之工作日數,原告每日之平均工
資為1,060元,每月為31,800元。資遣費計算舊制為92
年9月23日至94年6月30日,計1年9月7日,以1年10月計
之,為58300元【(1+10/12)×31800=58300】。
新制為94年7月1日至98年7月8日,計4年7日為63,909元
【(4+7/360)×1/2×31800=63909】。得請求資遣
費共計122209元。
⑵全勤獎金之補發15000元:
參照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一覽表上顯示,原告除因喪假
部份外(但喪假非屬事假,其部份也有全勤之發給),
有上班之日均有到職,但被告公司自98年2月份起即不
再發給全勤獎金3,000元,至97年6月共計5個月,為15,
000元,被告有補發之責。
⑶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份28125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
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
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
,加至30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
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
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原告與被告
間亦有約定(打卡紀錄表中95年2月10至13日、96年2月
27、28日、97年1月29至31日、2月11至15日參照),原
告於被告公司任職5年9個月,依勞基法38條之規定,原
告共有7+7+7+10+10+﹙14×9÷12﹚=51.5天之特
別休假,惟核對原告之出勤紀錄表後發現,原告之總特
休日僅有14日,故就37.5天(51.5-14=37.5)部分請
求被告給予特別休假折算工資37.5×750=28125元。
上述三項相加為165334元,被告理應給付。
(三)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採三班輪班制,早班8時至16時,每班薪資700元
;中班16時至0時,每班薪資750元,98年3月後調整為每
班薪資760元;晚班0時至8時,每班薪資800元。而原告為
被告公司中班按日計薪人員,每班薪資750元,若原告上
中班以外之班時,則依上開早班、晚班之薪資計算;若原
告除上中班外,另上早班或晚班,符合勞基法之加班規定
時,早班加班每班薪資為1194元,晚班加班每班薪資為
1364元,因原告係按日計薪人員,故有上班方可請領薪資
,且無全勤獎金。就原告提出證一、證二、證三均與本案
無關。證一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11月23日函稱:「部分
」作業人員領有全勤獎金云云,何以原告屬該「部分」領
取全勤獎金之人員?另證一函文僅為一概括陳述,非針對
個別人員之勞動契約約定說明,實於本案中無證據能力。
(二)又原告曾同意配合被告輪調並放無薪假,並同意被告調降
薪資5%-10%,此有原告親簽之員工意見調查表可資為證。
(三)被告於98年7月6日上午10時41分許以00000000號電話與原
告聯絡,要求原告在同月8日上班,但原告未到班,被告
在是日下午16時5分許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仍拒絕到班。
被告方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規定,在同月10日公告開除原告,原告聲稱未收到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且終止之意思
表示自始未到達云云,實非事實,因原告提出原證一存證
信函四已提到:「 貴公司於民國98年7月10日對本人所
為之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若被告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被告如何能在原證一存證
信函中提到98年7月10日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呢?而
原告主張在98年7月15日方以鶯歌郵局存證信函第289號
存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為被告早已在同月10日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原告以上開存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另被告代理人亦於98年9月21日以九十八年度九聯莊律
字第二二五五二號律師函通知原告,被告業於98年7月10
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在案,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雖規
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
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
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
他爭議行為。」,然該條所稱「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完備申請書之
日起算,至調解記錄送達之日終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年08月04日(77)台勞資三字第15393號函可供參考,
本件原告於98年7月14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
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同月30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議,因二造
之訴求差異過大,無法達成協調,故協調不成立,此有台
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供參考,被
告係在98年7月10日或9月21日終止二造之契約關係,此二
期日均非在上開規定所稱調解期間內,於法尚無不符。另
原告自98年7月6日起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與法相違
。故原告於本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然無理由。
且兩造間當時約定勞動條件依班別不同,早、中、晚班各
為700元、750元、800元。惟原告卻主張應依每日工資
1,011元計算資遣費,顯然不當(被告仍認為無須給付資
遣費)。
(四)被告公司因在景氣好的時候,為鼓勵員工上班,不要休假
,且想留住員工,不要前往其他公司工作,只要員工不休
假,被告及發給獎金鼓勵,因為此項獎金係放在「全勤獎
金」項目下,因而讓員工誤會此筆獎金為全勤獎金。在去
年(98年)經濟不景氣的情況下,因為訂單減少,已無要求
員工不休假持續上班之必要,故取消該筆獎金之發放。況
且,原告亦同意被告調降薪資5%-10%,亦有明示(至少有
之默示)同意被告取消全勤獎金之給付,此由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未請求全勤獎金乙事即可明瞭原告亦同意被告取
消全勤獎金之給付,且被告自98年2月起取消全勤獎金,
原告在接續幾個月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在原告寄給
被告存證信函亦未有反對之表示,由此可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全勤獎金乙事,實為無理。
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11019元(包括資遣費124200元、國定假日加班不
休假之給付29640元、98年1月迄6月之無薪休假571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11月16日具狀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268799元(
包括資遣費181980元、國定假日加班不休假之給付29640元
、98年1月迄6月之無薪休假571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
於98年12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255615元(包括
資遣費181980元、國定假日加班不休假之給付29640元、全
勤獎金之補發15000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899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再於99年3月26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
165334元(包括資遣費122209元、全勤獎金之補發15000元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8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均屬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2年9月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勞工,迄98
年6月止,因經濟不景氣,被告自98年2月起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只給付微薄工資,因而於98年7月8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以口頭向被告公司經理甲○○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一節,固據提出存
證信函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紀錄影本一份、被告公司投保薪資表影本一份、被告公司無
薪假之給付統計表影本一份、勞工局函影本2份、勞保局函
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
者,乃在於㈠原告是否同意配合被告輪調並放無薪假及同意
被告調降薪資5%-10%(即被告有無給付原告全勤獎金之義務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合法終止?㈢被告有無給付原告
資遣費及不休假獎金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自98年2月起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只給付微薄工
資一節,固據提出無薪假之給付統計表影本1份為證,被告
則以:原告曾於98年3月24日同意配合被告輪調並放無薪假
,並同意被告調降薪資5%-10%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親簽之
員工意見調查表影本為證,原告並未不否認上開意見調查表
真正,堪認原告就被告實施無薪休假及調降薪資5%-10%一事
,已有明示之同意,則本件被告實施無薪休假及減薪致原告
領取之薪資未達兩造約定之數額係經原告同意之行為,縱有
違反勞工法令,亦難認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被告此部分辯
解堪信為實在。
三、次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判決意旨,勞僱雙方在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
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之情形
下,可自行約定工資。又「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
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默示之承諾,必依
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
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21年上字第1598號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公
司自98年2月份起即未發給全勤獎金3,000元,至97年6月共
計5個月,為15,000元,被告有補發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
經本院民事庭98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審理期間,原告任職時
之被告公司負責人 尤仁坤 及總經理 張嘉銘 雖均證稱:「全勤
的話有獎金3千元,我當時立下規矩所謂全勤只要事假當月
不超過6日,另公司強制他休假,休假的日數一樣有薪水,
這兩種情形都有全勤獎金。」、「全勤也有獎金。」等語(
見該案卷第126頁正、反面),則原告任職期間若全勤被告
會發給獎金3000元一節,堪以認定,然因98年間經濟不景氣
,被告之訂單減少,故於98年3月24日與員工協商,由員工
自:「1、願意另找工作,公司將優退。2、本人願配合輪調
及放無薪假。三、本人願意支持調降薪資5%-10%。四、其他
建議。」之方案選擇,原告選擇二、三方案,並在四、其他
建議項下填載:「持續工作」,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意見調
查表影本1份可佐,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則原告已同意配
合輪調及放無薪假,並同意被告調降薪資5%-10%,而原告於
97年間每月領取之薪資介於23050元至45597元之間,有被告
提出之薪資表影本可佐,平均薪資約為34000元,則調降薪
資5%-10%之結果,每月約減少1716元至3400元之間,則被告
每月因此短發3000元之全勤獎金,並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
且被告自99年2月起即未發放全勤獎金,原告當月領取之薪
資僅有11800元,短發之全勤獎金達3000元,原告當無不知
之理,若原告未同意被告短發全勤獎金3000元,當即向被告
反應,然原告捨此不為仍繼續任職至98年7月間,揆諸首開
說明,亦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短發全勤獎金3000元甚明
,再由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觀之,原告於98年2至6月間,除
98年5月上班30日外,98年2月僅上班10日,98年3月扣除8日
之喪假僅上班15日,98年4月僅上班13日、98年6月僅上班14
日,與前一年度每月出勤20餘日相較,均非正常出勤,實無
再請求被告給付全勤獎金之理。再者,原告於98年2至6月間
,前二個月領取之日薪為750元,後三個月領取之日薪為760
元,均較基本工資(每日為576元)為高,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是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著有規定,是故勞工於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各款情事時始得「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需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
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
台抗字第25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解僱或開除員工,
為形成權之行使,需由雇主以意思表示向勞工為之,於意思
表示到達勞工之支配範圍內,勞工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
狀態時,始生效力。再「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
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
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勞資爭議在調解、
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
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於
98年7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以口頭
向被告公司經理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況被告公司經理甲○○於
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本件就是我第一天打電話給原告,原
告的太太接的電話,我說請原告明天開始來上班,結果原告
隔天沒有來,所以我第三天又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為何昨
天沒有來上班,要上班了,結果原告說不要做了,要公司賠
償。(問:原告電話中有無說原因?)沒有。」等語(參見
本院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直陳:「我電話中
說做不下去。甲○○叫我去上班,我太太接到電話隔天早上
的8、9點,我用家裡的電話打到甲○○的手機。(問:你說
做不下去,有無講原因?)沒有講原因。」等語不諱(參見
上揭筆錄),足認原告係於被告公司經理甲○○打電話通知
上班時未上班,復未說明理由即向被告公司經理甲○○表示
要辭職甚明,而本件原告就被告實施無薪休假及被告調降薪
資5%-10%(即被告取消發放全勤獎金)一事,已有明示之同
意,則本件被告實施無薪休假及每月短發全勤獎金3000元致
原告領取之薪資未達兩造約定之數額係經原告同意之行為,
縱有違反勞工法令,亦難認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已如上述
,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故原告縱於97年7月15日再以存證
信函方式函送被告公司以確認7月8日之終止契約之情事,亦
不生終止之效力。再查: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三日,已於97年7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公告開除原告云云,並提出開除公告為證,惟原告否
認有收受上開開除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
所為上開抗辯為實在,則被告於97年7月10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開除原告,亦不生效力。而本件原告
於98年8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亦有起訴狀上
之收文章可佐,則就本件勞動契約有關之勞資爭議於98年8
月26日已進入「裁決」期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
,被告即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
利於勞工之行為,是故,被告抗辯:已於98年9月21日以98
年度九聯莊律字第2255號律師函通知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甚明。
五、復按「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1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及第17條分別著有規定,是故勞工於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
勞動契約時,始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甚
明。本件原告就被告實施無薪休假及被告調降薪資5%-10%(
即被告取消發放全勤獎金)一事,已有明示之同意,且就被
告短發98年2月份之全勤獎金,亦有默示同意,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則本件被告實施無薪休假及每月短發全勤獎金3000
元致原告領取之薪資未達兩造約定之數額係經原告同意之行
為,縱有違反勞工法令,亦難認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
亦不得以此為由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亦如上述,原告自不得援引此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惟查同法第38條之特
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
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該條第三款所定「終止契約」,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
第15條、第20條、第53條、第54四條及其他依法終止契約
者而言(內政部74.11.21台內勞字第357230號函釋參照)
。故如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
休假之待遇者,勞工能否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
資即非無疑。原告另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5年9個月,
依上開規定,原告共有7+7+7+10+10+﹙14×9÷12﹚=
51.5天之特別休假,惟核對原告之出勤紀錄表後發現,原告
之總特休日僅有14日,故就37.5天(51.5-14=37.5)部分
請求被告給予特別休假折算工資37.5×750=28125元一節,
被告則抗辯:原告均已休完,毋庸給付薪資云云,經查:原
告依被告提出92年9月至98年6月打卡紀錄表資料認定至97
年未僅休假14日,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打卡紀錄表之真正且未
舉證以證明:原告各該年度之特別休假均已休畢,被告自有
給付94年至97年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之義務,而原告
自92年9月起任職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94年、95年
各有7天,96年、97年各有10天之特別休假,共計34日,原
告僅休14日,各該年度均已終結,所餘之20日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被告自應給付,至其數額,原告於94年至97年之日
薪為7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
15000元,自屬有據,至98年度因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合法
終止,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同意配合被告輪調並放無薪假及同意
被告調降薪資5%-10%,被告即無給付98年3月至6月每月3000
元全勤獎金之義務,至98年2月之全勤獎金,因被告僅上班
10日,被告即無給付全勤獎金之必要,且無薪假及調降薪資
5%-10%既經原告同意,即無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不得執
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於98年7月8日以口頭及於
7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不生效力,
又被告雖於98年7月10日以原告曠職3日為由開除原告,然因
被告未舉證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且因兩造於98年8月26日
已進入勞資爭議之「裁決」期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規定,被告即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故被
告於98年9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原告即
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再者
,原告於94年、95年各有7天,96年、97年各有10天之特別
休假,共計34日,原告僅休14日,所餘之20日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15000元被告自應給付,至98年度部分因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
數之工資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334元(包括資遣費122209元、
全勤獎金之補發15000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812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上開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