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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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