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5年2月7日與原告甲○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
告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632之2號4樓(即座落
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4011建號建物)之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兩造於95年3月3日簽訂委託書1紙(下稱系
爭委託書),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出賣系爭房屋事宜,並使
被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依系爭委託書,被告取得
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而原告應為間接占有人。惟被告始終
未能順利出售系爭房屋,經原告於98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上開委託關係,並催告被告搬遷,是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已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且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962條前段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但因原告尚積欠被告買賣價金50
0,000元,是系爭房屋並未交付予原告,均由被告繼續占有
使用迄今,且被告亦欲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確實有依
系爭委託書,為原告處理出賣系爭房屋等事宜,但原告不同
意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凡當事人間
對某事實之存在與否達成一致之認定或不為爭執者,倘其內
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
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本於私法自治原則
,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9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
房屋於95年2月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自系爭買賣契
約訂定迄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買賣契約訂定當時買賣
價金為420萬元,惟原告尚欠50萬元未為給付等情,為兩造
於99年4月2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共同指為不爭執之事項,
經本院審酌,認為尚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在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內部限制下,授權本院判斷事實
真偽之立法本旨,且符合同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是
本院自當將此等不爭執事項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不得為
相異之認定。
四、惟原告提出卷附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
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為證,另主張被告對原
告負有前揭返還系爭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占有不當得利
及賠償該財產上之損害等義務,則經被告提出卷附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委託書、不動產銷售授權書、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帶看銷售同意書
暨標的現況說明書等件,並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㈡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
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現行有效之同法第941條,質權人、
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
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於
95年3月3日簽訂系爭委託書,使被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而取得直接占有,原告則為間接占有人,爰依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觀諸系爭委託書所載
:「立書人甲○○委任丙○○處理本人所擁有之下列地址房
屋(地址:桃縣○○鄉○○路632之2號4F)之處理及買賣事
宜,含所有買賣過戶、收取訂金、價金等一切事宜」之內容
,尚難認有何被告業將系爭房屋交付即移轉占有予原告,並
以系爭委託書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而原告取得
間接占有之意旨,矧如前所述,自系爭買賣契約訂定迄今均
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是
本院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始終未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而非占
有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
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倘所有權人之占有權能應受法令之
制約,而占有人之占有係以此為據者,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復按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
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
,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
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
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
難謂原出賣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3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負有交付系爭房屋於買受人即原告之
義務,然系爭房屋自系爭買賣契約訂定迄今既均由被告占有
使用,則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前,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利益尚歸被告所享有,難謂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
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亦難憑
採。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應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被告既非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基於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考量,被告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有何不
法性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占有不當得利及賠償該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67條、第348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
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
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
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
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是必於原告先依雙務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時
,被告始得行使基於該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
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查系爭買賣契約訂定當時買
賣價金為420萬元,惟原告尚欠50萬元未為給付乙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本件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既不包括
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以原告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未為給付,而拒絕交付系
爭房屋予原告。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未為本院所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