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7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
屋所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六之二地
號、同段一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
三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購入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二小段176之2地號、同段13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76之2地號、系爭132之2號土地),至被告則為相鄰同
區段184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人,而經由系爭土地出賣人告知後,原告始得悉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面積則分別為
占用系爭176之2地號計3平方公尺、系爭132之2地號計
17平方公尺,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遭占用部分土地之
建物後,則均因未能與被告聯絡而未果,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76之2、13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即同區段1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位
置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高雄市鹽埕地政事
務所99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
頁、第14頁、第61頁、第76頁),而可認定;至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雖未經其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及申
請辦理房屋稅籍登記,而無從逕依登記公示內容推知其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然依證人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承租人
陳水雲 證述:我約於5至10年前開始向被告承租系爭未保存
登記建物迄今,每月租金均是經由他人轉交予被告等語(見
本院99年4月22日勘驗期日筆錄),再佐以前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揭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主體坐落位置則係位於被告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84地號土地上一節,則由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及實際收益人均為被
告等情,應可推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
有權人一節,當非無據。從而,被告既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權人,且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據以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則原告主
張被告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當屬可採。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
土地所有人之繼受人固亦有所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惟上開規定所定鄰地所有人及其
繼受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
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區分為前、後部分而分別
坐落於原告及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前段部分則係二層建築物
,其中一樓部分為磚造結構、二樓部分則屬木造鐵皮結構建
築,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後段部分則為磚造牆壁、屋頂
瓦片之一層平房建築,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前、後段內部
雖屬相通,然均有獨立對外出入口,且依其建物外觀觀之,
該建物前、後部分應係先後搭建而非同一時期所興建,惟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整體屋齡均屬老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
),是依上開建物前後段之結構、外觀等情形觀之,足認該
建物後段部分應係被告嗣後另行於系爭土地上所增建。又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前段部分是作為客廳、房間使用,後段部
分則是作為廚房使用等情,則據證人陳水雲證述明確,並有
本院勘驗照片足憑,準此,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用途、增
建及客觀價值等情形以觀,若將該建物後段即占用系爭土地
之增建部分拆除,當無礙該建物主體部分之客觀經濟價值,
因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尚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
文適用,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將其所有系
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
分別為3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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