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余靜美台北縣私立新翰林托兒所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503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幼教事業,被告前曾與約定由伊按月指派
老師至被告處所對被告招收之學員授課,被告應將授課老師
鐘點費給付與伊,再由伊給付授課老師;惟自96年12月起至
97年7月止之鐘點費共新台幣(以下同)75,300元,被告卻
遲未給付,嗣經伊催討,被告僅給付其中之3萬元後,尚積
欠之45,300元即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所派遣的老師到伊之托兒所上課,很多沒
有簽名,有些根本沒有來上課,原告的授課老師來授課雖都
有打卡,但因為已經一年多,所以打卡資料都丟了,對於原
告所主張的老師授課時間,伊認為不清不楚,無法認同。且
從頭到尾都是由訴外人乙○○先生接洽,而且三方也有協議
同意總共以3萬元結清,伊也交付支票給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園所收款對照明細及山
王幼教用品社授課老師簽到表共18件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是否曾經授權由
證人乙○○與被告經三方協議後,同意被告以3萬元結清全
部鐘點費?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有關被告曾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按月指派
老師至被告處所對被告招收之學員授課,被告則將授課老師
鐘點費給付與原告,再由原告轉給付授課老師等情,業據證
人乙○○到場證稱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惟被
告辯稱從頭到尾都是由訴外人乙○○先生接洽,而且三方也
有協議同意總共以3萬元結清,伊也有交付支票給原告等語
,並提出支票存根及新翰林幼稚園才藝班學生點名單等件為
證,核與證人乙○○就相關內容證稱略以:「(問證人:證
人有無代表原告向被告接洽英文老師的事情?)證人答:我
是自己開幼教社,賣教材及教具,我是幫原告賣教材,所以
被告有需要英文幼校老師順便由我接洽。我和原告之間算是
異業結盟,原告是經銷商,我是承攬教材的較小區域的經銷
,區域裡面如果有幼校需要英文老師,我就會請原告派遣老
師教學,全都是由我出面協調,原告沒有出面協調過。原告
有派遣老師到被告上課,原告有一位負責教務的工作人員每
個月會跟被告結算鐘點費由我收取費用,結算完後原告會交
給我一份鐘點費申請單據,我就向被告收取老師的鐘點費用
,我只負責收取費用,鐘點費的計算是根據上課老師的上課
時數而計算費用,至於上課老師是否有簽到或打卡我就不知
道。」、「問證人:鐘點費有糾紛時,證人是否有出面協調
?)證人答:有,協調不是很順利,被告有開壹張三萬元的
支票,那時候我、被告、原告,及原告公司的教務助理在場
。過程之間有協調,兩造之間有要求折扣,最後決定以三萬
元給付原告公司,解決全部的英文老師的鐘點費債務,當場
我有簽收,原告當時有在場,我簽收後將票交給原告,原告
認為票期比較遠一點,追出去要改到期日,那時候被告已經
離開了,我就把原告攔下來我願意以等額的現金來交換支票
。當時被告欠原告大約七萬多元的鐘點費,另外四萬多萬元
的鐘點費沒有說如何處理,據我瞭解是原告不再請求。」等
語,並對於卷內之收款明細表、簽到表及支票的簽收資料等
相關資料亦證稱略以:「支票的票頭是我簽收的,簽到表我
有看過。」等語(以上均見本庭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相符,足見證人乙○○顯已獲同時在場與被告協調之原告
之授權,而同意以3萬元給付原告,以解決兩造間全部的英
文老師的鐘點費債務,且當場經證人乙○○簽收支票,乙○
○簽收後並即將票交給原告,原告當時既未表示不同意,則
就其餘四萬多萬元的鐘點費雖沒有說如何處理,自已足認原
告有不再為請求之默示同意,被告所辯即非屬虛妄。此外,
被告當時之態度縱比較強勢,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壓迫證人以三萬元為結清,否則被告不願意給付之事實,
自不得再於事後復向被告請求其餘之45,300元債務。
五、綜上,兩造既已就全部債務成立和解,由被告以3萬元清償
,原告所拋棄之其餘45,300元債權即已消滅,自不得再行向
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45,300元之本息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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