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
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
7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 員樹林 友人家中飲用小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
2)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於22日凌晨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62.4公里處經警攔查,並於22日凌晨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逾法定標準數值甚多,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屢犯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蔡正傑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