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30號原告 游何秀妙 被告 翁華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3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化名為「 黃健富 」,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向原告佯稱:如給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有辦法幫妳取得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康莊路5段545號旁妳養蜂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向原告佯稱:如給我30萬元讓我幫妳丈夫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268之2地號土地施作圍籬,我有辦法將該土地納入都市計畫區並將農地變更為建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然嗣後避不見面而未履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先後交付共8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筆記本、收據、存摺內附交易明細及被告照片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偵22457卷第28至30、53、83至85、49、50至52、73頁】,又被告因前揭施用詐術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0號,認就上開詐取50萬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另詐取30萬元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詐取原告共80萬元如前,當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
5月18日由被告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審附民卷第
9頁),於該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7年5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詐取其80萬元,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前揭損害,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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