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亭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亭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及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之「 鄭忠義 (另行起訴)」,應更正為「鄭忠義(所涉本案犯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竊取行為過程,更正為:「由被告王亭潔徒手竊取 王辰豪 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及置於前開安全帽內之 藍芽 耳機1個得手後,2人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7行所載證人鄭忠義之證述均刪除。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所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單」刪除。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鄭忠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安全帽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鄭忠義共同竊取之安全帽1頂(置於其內之藍芽耳機1個詳下述),已由被害人王辰豪自行尋回,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被告已不復保有犯罪所得,如仍予宣告沒收,容屬過苛,依上揭規定,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藍芽耳機部分:
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考)。
⒉被告與鄭忠義共同竊取之置於上開安全帽內之藍芽耳機1個
,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其2人均供陳所竊之安全帽1頂係由鄭忠義使用,則該藍芽耳機當係由鄭忠義使用,且卷查無被告就上開藍芽耳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