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右側腕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等非輕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相當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0號被告許志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華於民國110年2月11日22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前,因賭博與 金莎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掃帚毆打金莎,致金莎受有左、右側腕部撕裂傷、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金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莎、證人 劉健崑劉清娘 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0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03月29日
檢察官黃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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