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盧玟伶 被告捷仕德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憲堂 被告 賀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捷仕德實業有限公司、林憲堂、賀倫川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兩佰玖拾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捷仕德實業有限公司、林憲堂、賀倫川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捷仕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仕德實業公司)、林憲堂、賀倫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仕德實業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及10
3年5月16日間,邀同被告林憲堂、賀倫川簽立保證書及同意書,保證捷仕德實業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50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且由每位保證人單獨負清償全部之責,並同時簽立約定書、第e金融業務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等為據。嗣於101年
1月13日起捷仕德實業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合計1629萬元,並立有借據六份,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又捷仕德實業公司於107年3月28日向原告簽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一筆總計美金16萬元,並經原告墊付訖,目前尚欠本金美金16萬元(依原告銀行107年12月7日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0.894折算新臺幣為4,943,
04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有第e金融業務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及其他交易憑證等影本可稽,其墊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及違約金之計算等均如附表二所示。詎前開借款之本金還款日自107年5月10日起陸續屆至,被告未依約償還,餘欠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促,均未清償。爰依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請求被告仕德實業公司、林憲堂、賀倫川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捷仕德實業有限公司、林憲堂、賀倫川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萬7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捷仕德實業有限公司、林憲堂、賀倫川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
二、被告捷仕德實業公司、林憲堂、賀倫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及同意書影本、約定書影本、第e金融業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第一銀行107年12月7日各幣別牌告匯率、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影本及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其他交易憑證影本、催告函影本、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107年4月9日第一銀行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參考表、107年10月1日第一銀行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參考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捷仕德實業公司、林憲堂、賀倫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捷仕德實業公司、林憲堂、賀倫川之債權,各筆借款債權之清償日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到期日所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被告捷仕德實業公司、林憲堂、賀倫川應自清償期限屆滿後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起息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上開借款債權金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