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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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邦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㈣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7年5月4日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 林敬翔 所有停放在該址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乃以徒手打開該車右側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分析、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彥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自承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多元(參本院108年1月
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背面),而告訴人林敬翔表示失竊約4千元(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63號偵卷第23頁背面),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竊得2千元,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