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佑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72號、110年度偵字第99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9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方佑軒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方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佑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其並未賠償被害人 簡淑貞 、被害人 李文淵 分毫,亦未向渠等致歉,犯後並未展現彌補之意,顯見被告漠視法令,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其行為時,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害人簡淑貞、李文淵均表示不需本院安排調解,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水果、餅乾若干;餅乾3包分別為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至土地公廟犯竊盜罪、於110年8月26日至福興宮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審酌此部分所得之客觀價值非高,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72號110年度偵字第9998號被告方佑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8月21日17時1分許,在簡淑貞所管理位於屏東縣新園鄉媽祖路407巷內之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廟供桌上所擺放之供品水果及餅乾若干(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110年8月26日19時20分許,在李文淵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福興宮」廟宇,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廟供桌上所擺放之供品餅乾3包(共約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方佑軒之供述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110年8月21日那天伊只有拿水果,沒有拿餅乾云云。㈡被害人簡淑貞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㈢被害人李文淵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㈣偵查報告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4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㈤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3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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